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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视合作,确保质量,信誉承诺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受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本川智能”或“公司”)的委托,担任本川智能申请股票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下称“这次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已出具了《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为反映自2025年3月31日至2025年6月30日(以下简称“补充核查期间”)或《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江苏本川智能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载明的其他截止日本川智能有关法律方面的重大事项变动情况,本所律师在对本川智能这次发行的相关情况进一步查证的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是对本所已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以及《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为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未涉及内容,以《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为准。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就有关问题中所涉及的法律事项,本所律师作为法律专业技术人员履行了特别注意义务;就有关问题中所涉及的财务与会计等非法律事项,本所律师作为非财务专业技术人员履行了一般注意义务。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简称、释义,与本所已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本所律师在已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发表意见所作的各项声明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作为本川智能这次发行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愿意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仅供本川智能这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自《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出具日,发行人这次发行的批准与授权未发生其他变化。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自《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出具日至 2025年 6月 30日,发行人这次发行的主体资格未发生变化。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5年 6月 30日,发行人仍具备《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和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这次发行的实质性条件。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自《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出具日至 2025年 6月 30日,发行人的设立情况未发生变化。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自《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出具日至 2025年 6月 30日,发行人的独立性有关事项未发生变化。
根据中登公司提供的发行人截至 2025年 6月 30日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如下: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5年 6月 30日,董晓俊直接持有发行人总股本为 21.46%,董晓俊通过南京瑞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间接持有发行人 10.70%,董晓俊直接及间接持有发行人合计 32.16%的股份,并担任发行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5年 6月 30日,发行人控制股权的人、实际控制人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冻结的情况,其中,股份质押情况如下:
这次发行完成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仍为董晓俊,本次发行不会导致发行人的控制权发生变化。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5年 6月 30日,发行人总股本为 77,298,284,股本结构如下: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核查期间,发行人的营业范围和经营方式、发行人生产经营取得的主要许可和资质、发行人的业务、发行人的持续经营状况未发生明显的变化,对于发行人的业务更新如下:
根据境外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截至 2025年 6月 30日,发行人的境外子公司为香港本川、艾威尔泰国以及美国本川,基本情况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附件一,该等公司的境外经营符合当地现行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 2025年 1月—6月的未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发行人的营业收入为 379,735,783.24元(合并报表),其中,主要经营业务收入约为 350,485,845.70元,占同期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在 90%以上。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 2022年度、2023年度、2024年度和 2025年 1—6月内主营业务突出。
截至 2025年 6月 30日,发行人并表境外子公司在中国大陆以外开展的经营活动合法、合规。发行人 2022年度、2023年度、2024年度和 2025年 1—6月内主营业务突出。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自《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出具日至 2025年 6月 30日,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另外的股东的有关事项未发生其他变化。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主要并表子公司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附件一,为《企业会计准则第 36号——关联方披露》项下的关联方。
4. 补充核查期间,发行人控制股权的人、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关联方未发生变化。
2022年 5月离任董事(相关决 议:《2021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 《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 议》)
2022年 5月离任董事(相关决 议:《2021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 《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 议》)
2022年 5月离任监事(相关决 议:《2021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 《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 议》)
2023年 12月离任监事(相关决 议:《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 会》《第三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 决议》)
注: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出具之日,郑小春女士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向公司辞去第三届监事会职工代表监事职务,辞职后郑小春女士不再担任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任何职务。
鉴于监事会换届选举工作尚在筹备中,在换届选举工作完成前,郑小春女士仍将继续履行监事的职责和义务。
6. 发行人控制股权的人、实际控制人,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系紧密的共同生活的亲属(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为发行人的关联自然人。
7. 前述第 5、6类关联自然人控制或担任董事(同为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和组织为发行人的关联方。
补充核查期间,发行人未发生新增转让、设立、注销子公司的情况。此外,发行人另外的关联方的其他情况未发生变化。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控制股权的人、实际控制人董晓俊曾提供关联担保,除此之外,发行人报告期内未发生其他关联交易。
注 2: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出具之日,出于本次募投项目建设需要,上表中艾威尔泰国名下房产除第 11项保安亭外,其他均已拆除。
截至 2025年 8月 31日,公司共拥有专利 73件,其中发明专利 24件、实用新型 49件,详细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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